案件事实
原告安某和被告李某、张某均系某小学的学生,对原告患有血友病的事实学校及学生家长均知晓。年1月6日早上7点多,在学校门口,因被告李某叫原告的外号,引发二人撕闹,后被告张某过来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摔伤。原告摔伤后坐在学校墙边不能动弹,被告某小学的四年级杨老师发现后,将原告领到村卫生所处治疗(仅用络合碘擦洗)。治疗后原告回到了教室,当日上午11点多时,原告的班主任许某发现原告精神不振,趴在课桌上,遂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安某某。后原告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积水;3、血友病(Ⅷ凝血因子缺乏)。
法院判决
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
1、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原告摔倒在地碰伤头部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2、被告李某虽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叫喊原告外号的行为是引发与原告撕闹,并进而导致原告被张某摔伤的诱因。
3、被告某小学,在学校开课前没有组织教师对已到校的本校学生进行现场管理和安全防范。原告受伤后,在明知原告存在自身特殊疾病的前提下,未对原告进行及时和有效的救护措施,也未及时通知家长,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小学辩称的原告的损害不是发生在学校范围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4、原告安某在案发时尚未年满十周岁,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送原告到学校门口后,并未直接交给老师,而径行离开,疏于监护职责,且未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特殊疾病的客观现实,因此对原告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5、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30%的责任,三被告应共同分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70%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某负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负担20%的责任,被告某小学负担20%的责任。因二被告张某、李某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